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均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多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收取代價(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18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
106年度偵字第29130號被告陳威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雅蔓 ,佯稱為「萬達康健身器材公司」人員,先前在該公司購物之交易,誤設為信用卡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雅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1萬998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二)於105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傅育亭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先前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傅育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14,123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三)於105年11月14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紀竺瑩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不慎將1次付清誤設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紀竺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傅育亭、紀竺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鄭雅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均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之前有1位女子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伊呆呆的就寄了,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
訴人傅育亭、紀竺瑩及鄭雅蔓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傅育亭、紀竺瑩及鄭雅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年近3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相關物品交付給情誼非篤且未曾謀面之人運用,復未查知對方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傅育亭、紀竺瑩及鄭雅蔓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惟被告猶執意交付他人,且被告亦自陳寄交上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之前,該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足認被告對帳戶事後無法取回己用,顯有預知,始將幾無任何存款之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以降低損失,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