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惠萍未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排入停車檔或空檔並拉起手煞車,即貿然鬆放煞車踏板,同向前方適有 黃三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至 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併排停等紅燈,王惠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呈怠速向前行駛之狀態,往前滑行撞擊黃三益騎乘之機車,導致黃三益騎乘之機車往右側倒而撞擊 鄭至超 騎乘之機車,致鄭至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王惠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至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至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3頁、第68頁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調偵卷第21至29頁、第35至39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詳同上調偵卷第27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車輛尚未排入停車檔或空檔並拉起手煞車之際,貿然鬆放煞車踏板,致車輛呈怠速前行之狀態向前滑行,撞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黃三益騎乘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向右側倒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由據報到場之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詳同上調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詳同上調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以駕駛為業務之情形,故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之記載顯然有誤,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同上調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在未將車輛排入空檔或停車檔之際,即鬆開煞車踏板,致其駕駛之車輛向前滑行,撞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往右側倒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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