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58號
原 告 郭秀子
被 告 張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透過 仲介 介紹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99之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
5日交屋。於交屋前看屋時即發現房間地板磁磚有凸起之情
況,仲介說可敲掉再補但之後都未補。嗣交屋入住後,於10
0年1月間即發現浴室牆壁慢慢滲水,牆壁變黃、變黑且發霉
,原告通知仲介轉告被告處理但未處理,即於同年4月間寄
存證信函予仲介,但仍無反應,認為被告提早搬家、重新塗
漆,有故意隱瞞漏水瑕疵之情事,原告遂於100年7月12日自
行雇工修理上開磁磚及漏水瑕疵,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
,260元之修理費。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屋看很多次覺得滿意才購買系爭房屋,看
屋時只有仲介和原告在場,是仲介向原告保證房屋6個月內
有瑕疵修到好,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有出面簽約,在簽約前
即搬離系爭房屋,當時並沒有磁磚凸起、浴室漏水之情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2月15日交屋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交屋前即發現磁磚有凸起,於100年1月間發現
之浴室漏水瑕疵係在交屋前即存在,且被告有隱匿漏水瑕疵
之情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依據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亦有規定。是
買受人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除須證明
確有物之瑕疵存在外,尚須舉證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9年12月15日交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除須證明系爭有磁磚凸
起、漏水之瑕疵存在外,尚須就前開瑕疵於系爭房屋危險
移轉即交屋時即已存在,始符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磁磚凸起、漏水之瑕疵,業據原告提
出美景園土木工程估價單1紙、照片11張為證,惟此僅足
證於100年7月21日原告確實有僱工修理上開瑕疵之情事,
尚難證明上開瑕疵於99年12月15日交屋時即已存在。原告
雖陳明:伊在看屋時已發現磁磚瑕疵,是仲介跟伊保證會
處理但都未處理,交屋後伊自己先修補磁磚,隔年伊在10
0年1月間發現漏水瑕疵,有通知仲介,仲介說會和被告溝
通,但都未處理,故寄存證信函,且100年1月即發現有漏
水情況,漏水之瑕疵應早就存在等語,並提出100年4月20
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原告對仲介
之起訴書狀影本各1紙為證,然除被告否認於被告自住期
間有上開瑕疵情事外,原告上揭所陳內容均屬其單方說詞
,尚乏實據可佐。又原告復主張本件漏水瑕疵無送鑑定之
必要,綜合上情,原告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係
於交屋時業已存在,是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
認有據。
(二)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6個月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亦
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交屋前即
發現磁磚凸起瑕疵,又於100年1月間即發現漏水瑕疵,並
於發現上開瑕疵後通知仲介轉達被告處理,且於100年4月
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仲介維修漏水瑕疵,俱在發現瑕疵後
6個月之期間內即為通知,然上開通知並不具中斷除斥期
間之效果,原告仍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買賣價金
之權利以請求被告給付維修瑕疵費用,惟被告至101年3月
1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之責,顯已逾
原告所述通知時間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前揭主張
,亦難憑採。
(三)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在看屋時仲介有向其保證6個月內
發現房屋瑕疵,會修到好等情,惟原告亦陳明:是仲介說
,法律有規定,6個月內房子有瑕疵,就要修到好等語,
故仲介是否確有對原告保證房屋品質或僅係說明法律規定
,即有疑義。 況仲介 僅為居間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居間人
,仲介對原告所為之約定並不當然拘束被告,且原告亦自
承看屋時只有仲介在場,被告辯以仲介與原告間約定與伊
無關等語,堪以採信。另綜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僅敘
明賣方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契約書第9條第2項亦僅
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有保證品質之相關規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品質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於99年1月就搬家,等牆壁乾,刮好再油漆,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等情,然漏水瑕疵是否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
存在,已難認定,業如前述,且屋主於出賣房屋前對房屋
進行基本整理、重塗新漆美觀牆壁等措施,取得好賣相以
博得較高賣價,亦與常情不悖,故尚難單憑被告有重新油
漆之情事即遽推論被告有故意隱匿瑕疵而不告知,原告前
揭主張,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洵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6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