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文峯
陳吉宏 陳柏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婷 被上訴人 陳啟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28之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文峯於民國(下同)55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1041地號土地)上建築4層樓RC建物(於69年3月14日始作保存登記為同段7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748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1+c2(含a1、a2、b1、b2)所示之土地作為進出通道。另上訴人陳吉宏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簡稱1037地號土地)上建築4層樓RC建物(至73年9月3日始作保存登記為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536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536建號建物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柏維。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且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並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陳文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陳柏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上訴人陳吉宏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在濱 與訴外人 陳仁明 所共有,陳在濱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4分之1(下簡稱系爭持分),餘應有部分4分之3則均為陳仁明所有。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於54年4月24日即向陳在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坤蘭 買受系爭持分,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陳坤蘭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興建房屋之用,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自得主張因買賣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於簽約後,陳坤蘭迄未履行移轉系爭持分之義務。而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仁明以及當時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經由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代表 陳啟芳 交付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伊等自有權利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
㈡縱認伊等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然上訴人陳文峯於興建系爭
748建號建物時,已取得建物基地即1041地號土地地主陳 王明琴 之同意;陳吉宏興建系爭536建號建物時,則取得建物基地即1037地號土地地主陳仁明之同意,顯屬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又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陳啟芳早知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惟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況早於82年間被上訴人亦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發函予陳文峯,經陳文峯回覆後,被上訴人等並無後續作為,反於遲延20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另考量系爭建物已存在將近50年,現亦供他人營業使用,本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121頁反面):㈠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啟菁12分之1、陳賀芳12分之1、黃俊人60分之2、黃娟娟60分之1、黃婷婷60分之1。
㈡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陳柏維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㈢上訴人陳文峯所有系爭748建號建物,係於55年間所興建,
並於69年3月14日為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1及c2(含a1、a2、b1、b2)部分。
㈣上訴人陳吉宏係於58年興建系爭536建號建物,並於73年9月
3日為保存登記,97年10月20日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陳柏維,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㈤系爭土地於73年2月25日重測前○○○鎮○○段○○○○○○號,
56年時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仁明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陳在濱為4分之1,以及系爭土地係於6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黃 陳坤菊 、陳坤蘭、陳啟菁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吳教 、 陳呈 謨、 陳脗 、 陳呈誥 、 陳呈譔 、陳坤菊、陳啟芳、陳坤蘭、 陳啟芬 、陳啟菁等10人。上訴人所提買賣豫約書於54年4月24日簽訂時,前開繼承人中陳吳教、陳脗、陳呈誥等3人已死亡,其中陳脗無後嗣,陳呈誥由 陳純香 、 陳璋 、 陳瑤 、 陳璀 等4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第163頁至214頁)。
㈦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等3人曾於82年6月26日以台北郵局
第90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陳文峯、訴外人 陳王明琴 返還系爭土地,並委請 林世超 律師分別於82年7月14日、22日、27日發律師函及新店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予陳文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興建之系爭748建號、53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提出以陳坤蘭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及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第108頁)。惟查: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之形式真正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陳坤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伊從未看過,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伊筆跡或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上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自難遽予憑信。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吳教、 陳呈謨 、陳脗、陳呈誥、陳呈譔、陳坤菊、陳啟芳、陳坤蘭、陳啟芬、陳啟菁等10人,而於54年4月24日簽訂前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時,前述繼承人中陳吳教、陳脗、陳呈誥等3人已死亡,其中陳脗無後嗣,陳呈誥由陳純香、陳璋、陳瑤、陳璀等4人繼承;以及系爭土地係於63年8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黃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知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簽訂之日,陳在濱所有系爭持分應由上述陳呈謨等10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98年1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持分之處分,即須經陳呈謨等10人全體之同意。徵諸陳坤蘭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12頁),於54年4月24日簽訂前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時,年僅22歲,其係被繼承人陳在濱之五女,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陳在濱之二男陳呈謨、四男陳呈譔及五男陳啟芳等男丁(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繼承系統表),以斯時臺灣社會保守風氣而言,實難想像如陳坤蘭之女嗣(且非長女),如何得以單獨處分全家族繼承之系爭持分之權限,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坤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或具有單獨處分系爭持分之權限,則縱使前述買賣豫約書、出賣證為真正,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亦無從因無權處分人陳坤蘭出售系爭持分,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或使用權利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取得陳在濱全體繼承人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對於該文書之真正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之,實已難遽予憑信。且查,依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該文書出具日期為56年3月間,而查當時陳在濱已死亡,由陳呈謨等11人繼承等情,乃如前述,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陳在濱之前開繼承人之署名,而係已歿之「陳在濱」署名、印文,自難單憑上開文書,即認定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縱或因當時就系爭持分陳在濱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致提出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上開證明書,然亦無從排除陳在濱繼承人之一或第三人擅自提出該證明書之可能。且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對於如何與陳在濱之繼承人聯繫、取得其等之同意,何以得無償使用土地等事實,並未善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又其等就如何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節,先稱:係陳坤蘭因出售系爭持分而出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後稱:係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推派之陳啟芳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反面),嗣又改稱:係陳呈譔、陳呈誥、陳啟芳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於本院再稱係由陳啟芳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前後所述亦不一,況陳呈誥於49年1月31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0頁),上訴人卻稱於56年3月經由陳呈誥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亦顯於客觀事實不符,應非可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倘非有權之人所出具,伊等身為外人如何能取得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就其等已取得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認陳在濱繼承人間確有一致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同
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其所辯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興建之系爭748建號
、536建號建物僅屬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陳文峯當年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仁明同意外,亦取得1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王明琴之同意;上訴人陳吉宏亦取得10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仁明之同意,伊等屬有權利用系爭土地之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
⑵就系爭74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
部分:查依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使用基地(含騎樓)面積為121.04平方公尺(即103.54平方公尺+17.50平方公尺=121.0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頁),而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9.15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認上訴人陳文峯所興建之系爭748建號建物,其建築面積有90.18%(109.15÷121.04=0.9018)絕大部分均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規範之越界建築情形,上訴人陳文峯所持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⑶至系爭53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吉宏於58年間興建系爭536建號建物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已死亡,陳呈譔等10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陳啟菁、陳坤菊及陳坤蘭於63年間始知系爭持分由其等繼承,並於同年8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否認有明知上訴人陳吉宏興建系爭536建號建物逾越地界之情事。上訴人陳吉宏、陳柏維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536建號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536建號建物於1037地號土地興建,因逾越地界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536建號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將近4分之1【計算式:39.83(系爭536建號建物占用面積)÷166(系爭土地面積)=0.2399】,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實有顯然影響,而系爭536建號建物使用基地面積(含騎樓)134.69平方公尺(即117,89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134.6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頁),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39.83平方公尺,約建物基地面積29.57%(即39.83平方公尺÷134.69平方公尺=0.2957)之比例,且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即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況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未見有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不因該建物已存在40餘年,現供營業使用而有不同,是經斟酌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柏維間之利益,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為拆除系爭536建號建物,尚屬無據。
⑷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亦即部分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則本件於適用民法越界建築規定時,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知悉越界建築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不應以全體共有人知悉為必要云云,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⑴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應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僅有41.5
平方公尺,單就此面積並無法作為興建建物使用,且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82年間即知系爭748建號、536建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卻於將近20年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依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52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已達2,465萬5,316元,且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區、鄰近羅東夜市,其旁店家林立、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乃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4至88頁),足信系爭土地之市價,當超過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而甚具使用收益或市場交易價值。惟上訴人陳文峯所有之系爭74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3、上訴人陳柏維所有之系爭53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1,致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幾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上開建物既無正當占用權源,被上訴人則無容忍之義務,其等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拆除系爭748建號、536建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⑶再徵諸證人陳坤蘭於原審證稱:陳在濱死亡後,遺產的事
情都是伊哥哥處理,伊當時在臺北唸書,根本不知道陳在濱的遺產土地在哪裡,也不知道土地上有地上物,直到伊婚後,哥哥陳呈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才知道有系爭土地,到82年間伊與姐姐陳坤菊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陳王明琴的建物,伊與陳坤菊找陳王明琴談,不歡而散,故徵得陳啟菁的同意後,便以伊等姐弟3人名義存證信函給陳王明琴表示欲收回土地,並委請臺北的某位陳姓律師處理,但之後因該律師移民,就不了了之,之後陳啟菁回來,陳啟菁就表示他會一件一件慢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第16頁);以及證人林世超律師於原審證稱:陳坤蘭於82年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經上訴人陳文峯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上訴人,陳坤蘭即委託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系爭748建號建物係未經同意而興建,且出租予麥當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羅東鎮公所檢舉違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第11頁),並提出信紙、存證信函、律師函、宜蘭縣政府82年7月29日82府建管字第78258號函、羅東鎮公所82年8月9日82鎮建字第1332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4至29頁、第31至32頁、第121至122頁)為證。綜合上情,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
⑷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屬權利之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748建號、536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區、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等
情,業述如前,且系爭土地係供商業使用,並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之限制。且兩造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意依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4萬8,526元)之10分之1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9頁、本院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計算方式為基礎,依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請求上訴人陳文峯、陳吉宏、陳柏維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陳柏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