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士儒明知其積欠民間個人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9,009元及其遲延利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7,20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已無償債之能力及意思,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慈安宮,假稱其綽號為「 小張 」、姓名為「 張瑞生 」,與同在該神壇參拜之 邱堂海 認識後,於102年1月間向邱堂海詐稱:「放貸急需要錢,若有收到客票,會請你代收,待兌現後再找還票面額超過借款部分」而向邱堂海借款,邱堂海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下列金錢予羅士儒:
㈠於102年1月5日在慈安宮交付羅士儒現金60萬元。
㈡於102年1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即礁溪火車站前)統一超商交付羅士儒現金90萬元。
㈢於102年1月10日在慈安宮交付羅士儒現金40萬元。
㈣於102年1月11日在慈安宮交付羅士儒現金15萬元,共計205
萬元。羅士儒再於102年1月13日於不詳地點交付邱堂海2紙支票(均為譁誠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分別為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日期102年2月28日;面額18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日期102年2月28日)做為擔保。嗣邱堂海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亦無法聯繫羅士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堂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堂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6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9411號卷、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及交付支票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分次取得財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所為究非可取,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46、58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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