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滄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滄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康滄祥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自製之中藥泡米酒1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永春路1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對康滄祥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滄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康滄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無駕駛執照而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為第10次酒駕,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未能從歷次偵審執行中記取教訓,徹底明白酒駕可能造成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性,被告雖稱其有肝癌,需常去醫院,希望能判輕一點,然被告於自知身有疾病之情況下仍執意酒駕上路,持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3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現為無業,教育程序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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