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陳文峯
陳吉宏 陳柏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啓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文峯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同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上建屋(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將如附圖編號c1+c2(含a1、a2、b1、b2)所示土地作為進出通道。另上訴人陳吉宏於五十八年間在同段○○○○地號土地(下簡稱○○○○地號土地)上建屋(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嗣將之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柏維。伊自得請求陳文峯、陳柏維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且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並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一)陳文峯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地上物(下稱B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二)陳柏維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三)陳吉宏給付如附表三「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在濱陳仁明 所共有,陳在濱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持分),其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伊二人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坤蘭 買受系爭持分,並約定由陳坤蘭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興建房屋。嗣陳文峯、陳吉宏(下稱陳文峯等二人)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已取得陳仁明及當時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由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代表 陳啟芳 交付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陳在濱之繼承人亦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陳在濱名義申請補發書狀,足認伊等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等之建物係無權占有,興建系爭建物時,至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啟芳早知上訴人陳文峯等二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惟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八○○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亦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發函予陳文峯,經陳文峯回覆後,被上訴人等並無後續作為,反於遲延二十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另考量系爭建物已存在將近五十年,現亦供他人營業使用,本於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陳文峯等二人興建之系爭○○○、○○○○層RC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由上訴人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以陳坤蘭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及系爭使用證明書等件,為其非無權占有之證明。然陳坤蘭已否認買賣豫約書、出賣證之真正,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在濱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吳教陳呈謨陳脗陳呈誥陳呈譔陳坤菊 、陳啟芳、陳坤蘭、 陳啟芬 、陳啓菁,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前開買賣豫約書、出賣證時,前述繼承人中陳吳教、陳脗、陳呈誥等三人已死亡,由 陳純香陳璋陳瑤陳璀 等四人繼承。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由 黃陳坤菊 、陳坤蘭、陳啓菁依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持分之處分,即須經陳呈謨等十人全體同意,陳坤蘭非有單獨處分系爭持分之權限,縱使前述買賣豫約書、出賣證為真正,陳文峯等二人亦無從因無權處分人陳坤蘭出售系爭持分,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或使用權利。另系爭使用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五十六年三月間,出具名義人陳在濱當時已死亡,其上復無其繼承人全體署名,無從憑以認定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七四八建物使用基地(含騎樓)面積為一二一.○四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九.一五平方公尺,已達九○.一八﹪,非屬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所規範之越界建築情形。另陳吉宏、陳柏維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難認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三九.八三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約占建物基地面積二
九.五七﹪,且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即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且移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亦未見有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不因該建物已存在四十餘年,現供營業使用而有不同,是經斟酌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與陳柏維間之利益,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尚屬無據。又因部分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本件於適用民法越界建築規定時,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知悉越界建築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不以全體共有人知悉為必要云云,亦無足採。又系爭土地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依一○二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六元,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致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幾完全無法使用收益,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上開建物既無正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其等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陳文峯、陳柏維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認以損害其二人為主要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徵諸證人陳坤蘭、 林世超 律師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信紙、存證信函、律師函、宜蘭縣政府函、羅東鎮公所函,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亦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係供商業使用,並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之限制。且兩造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意依系爭土地一○二年度公告現值十分之一計算,陳文峯、陳吉宏、陳柏維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陳文峯將系爭土地上B等地上物、陳柏維將A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陳文峯、陳柏維、陳吉宏各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陳文峯等二人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已取得陳仁明及當時陳在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由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之代表陳啟芳交付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雖陳在濱當時已死亡,但陳在濱之繼承人亦曾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陳在濱名義申請補發書狀,足認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買賣豫約書、出賣證,及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審卷㈠第八○頁)、傳真為證。原審就陳在濱之繼承人於陳在濱死亡後,仍以陳在濱名義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乙節,未予斟酌,已嫌疏略。且系爭建物係四層RC造建物,分別由陳文峯等二人於五十六年及五十八年間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仁明及陳在濱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明書建造完成,並已為保存登記,且均坐落在興東路上,供為商業使用,目標明顯,又依附圖所示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筆錄記載,系爭B等地上物及A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衡以情理,土地共有人似不可能不知該土地被全部占用。又被上訴人陳啓菁及訴外人黃陳坤菊、陳坤蘭係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其等三人於八十二年間曾函請陳文峯等二人拆屋還地,然自該時起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再有何舉動,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據,尤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加細酌,即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曾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為由,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已經土地共有人陳仁明於原審審理中訴請分割共有物,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七頁),該案判決結果如何?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案經發回,宜併予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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