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上訴人 陳啟菁
陳賀芳 黃俊人 黃娟娟 黃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 陳文峯
陳吉宏 陳柏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啟菁、陳賀芳、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下合稱陳啟菁等5人)主張:伊等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28之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啟菁、陳賀芳各12分之1,黃俊人60分之2,黃娟娟、黃婷婷各60分之1。對造上訴人陳文峯於民國55年間在鄰地即同段1041地號土地興建同段748建號建物(下稱74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1+c2(含a1、a2、b1、b2)所示部分。對造上訴人陳吉宏於58年間在鄰地即同段103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536建號建物(下稱53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於97年10月20日將該建物贈與其子即對造上訴人陳柏維(與陳文峯、陳吉宏合稱陳文峯等3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一)陳文峯應將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金額。(二)陳柏維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等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三)陳吉宏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陳文峯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在濱 、 陳仁明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由陳啟菁等5人與訴外人 黃雄文 陸續因分割繼承、贈與取得。陳文峯、陳吉宏於54年4月24日向陳在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坤蘭 (為陳賀芳之妻)買受系爭持分,並取得以陳在濱名義出具,同意陳文峯、陳吉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在濱之繼承人於60年5月24日以陳在濱名義申請補發書狀,可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經陳在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具。況748、536號建物幾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且坐落宜蘭縣羅東市鬧區作為商業使用,已歷數十年,陳在濱之繼承人陳啟菁、黃 陳坤菊 、陳坤蘭於82年間發函請求陳文峯返還土地,經陳文峯回覆後,未再追討或求償,卻於20年後提出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另伊等已於104年2月15日向陳仁明承租系爭土地,至遲於該日起即為有權占有,陳仁明亦於104年5月29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陳啟菁等5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在濱、陳仁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持分陸續由陳啟菁等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啟菁、陳賀芳各12分之1,黃俊人60分之2,黃娟娟、黃婷婷各60分之1。陳文峯於55年間興建74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1+c2所示部分,陳吉宏於58年間興建53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於97年10月20日將該建物贈與陳柏維。陳文峯等3人提出賣主為陳坤蘭之買賣豫約書及出賣證,已為陳坤蘭否認在其上簽名或用印。查買賣豫約書及出賣證係於54年4月24日簽訂,僅以陳坤蘭為出賣人,然陳在濱於45年
6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吳教 、 陳呈 謨、 陳脗 、 陳呈誥 、陳呈譔、陳坤菊、 陳啟芳 、陳坤蘭、 陳啟芬 、陳啟菁等10人,陳吳教、陳脗、陳呈誥分別於買賣豫約書簽訂前47年3月6日、52年2月28日、49年1月31日死亡,陳呈誥並有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純香 、 陳璋 、 陳瑤 、 陳璀 等4人,且系爭持分於63年8月21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由黃陳坤菊、陳坤蘭、陳啟菁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參以陳坤蘭係00年0月00日生,於54年4月24日僅22歲,為陳在濱之五女,在繼承人中排行甚幼,且非男丁,於63年分割繼承登記時亦非由陳坤蘭單獨取得系爭持分等情,買賣豫約書僅由陳坤蘭名義簽訂,洵與法律規定及當時社會常情不符。佐以陳文峯等3人自承:買賣豫約書係與陳啟芳簽訂,現已無從得知簽約時陳啟芳有無拿出其他繼承人之委任狀等語,自無從證明買賣豫約書及出賣證係經陳在濱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或出具。又陳啟菁等5人否認陳文峯等3人提出記載56年3月以陳在濱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陳在濱於45年6月14日死亡,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陳在濱」之署名、印文,顯無可能為其本人簽署及蓋用。如陳文峯等3人確與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同意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衡情亦無須以過世逾10年之陳在濱署名及印文為之。
況陳文峯等3人自承56年3月間由陳啟芳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確定陳啟芳有無拿出全體繼承人的委任狀等語,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仍不能證明陳文峯等3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於60年5月24日固曾有「原所有權人陳在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書狀之紀錄,惟該申請補發行為顯非由陳在濱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且無何證據證明係由陳在濱全體繼承人親赴地政機關或出具委任狀所為,酌以買賣豫約書之簽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提出,依陳文峯等3人所述,均係由陳啟芳所為,益難認陳在濱之全體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同意以「陳在濱」名義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又陳在濱之繼承人陳啟菁、黃陳坤菊、陳坤蘭於82年間函請陳文峯拆屋還地後雖無後續作為,然其等3人或其等受讓人、繼承人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何時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其等得自由決定,陳啟菁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誠信原則可言。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仁明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依前開說明,得單獨出租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其於104年2月15日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文峯、陳柏維,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足證748、536號建物自104年2月15日起,即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陳啟菁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陳文峯等3人於104年2月14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陳啟菁等5人受有損害,陳啟菁等5人得請求陳文峯等3人給付104年2月14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市區、店家林立、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748、536號建物分別用以經營速食店及鐘錶眼鏡行,有勘驗筆錄可參。兩造同意依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8526元)10分之1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一審卷一第143、149頁),依陳文峯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計算結果,陳啟菁等5人請求陳文峯等3人各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尚難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及給付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陳啟菁等5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文峯等3人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文峯等3人之上訴。
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文峯、陳柏維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仁明(應有部分為4分之3)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自104年2月15日起承租系爭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陳仁明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文峯、陳柏維為合法,其餘共有人應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謂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至該租賃契約所載「今甲方(即陳仁明)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由甲方一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自行決權處分(出租)系爭共有物」,乃陳仁明錯認出租為處分行為之誤載,尚不影響其以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共有人身分出租系爭土地之法效。原審認陳文峯等3人於104年2月14日以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5日因向陳仁明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因以上述理由,駁回陳啟菁等5人請求陳文峯、陳柏維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命陳文峯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而酌量各人勝敗之比例,命如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於法尚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不明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陳文峯等
3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