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膏-蜜1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經本院電詢陳稱:我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