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31年10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甲○○各於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2,100,000元、3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1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67,924元、457,938元、295,08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97年12月31日,本金2,167,924元己於97年12月29日繳納金額295,086元、97年12月30日,本金457,938元己於97年12月18日繳納金額5,000元(分期付款規定每月繳5,000元)、97年12月31日,本金295,086元己於97年12月29日繳納金額2,369元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以上皆按期如聲請人告知事項通知金額及日期正常繳納,相對人沒有未繳納本息情事發生。又三筆借款迄未到期相對人且正常繳納本息,並無違規,另本聲請狀沒填妥日期即失法律效力應為無效。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