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案件,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核與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程式有所未合,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亦未到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仍不為補正,應依同條規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