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被告即即反訴原告 黃陳翠柳 甲○○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丁○○甲○○之繼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甲○○之繼
6號5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甲○○之繼
3樓被告即反訴原告庚○○○甲○○之
樓被告即反訴原告己○○甲○○之繼被告即反訴原告戊○○甲○○之繼
21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陳翠柳、丁○○、乙○○、丙○○、庚○○○、己○○、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聲請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查明如主文所示黃陳翠柳等七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