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9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博鑫興業有限公司自95年7月時起因嚴重虧損,而決定辦理停業,有聲請人之民事呈報狀(四)在卷可稽,故其實際營業期間乃自94年7月開始營業時起至95年6月底停止營業時止,共計為12個月,而其營業額94年7至12月為1,264,940元、95年1月至2月為486,745元、3月至
4月為495,025元,5月至6月為259,900元,此12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8,885元[(1,264,940+486,745+495,025+259,900)÷12=208,885],有民國94年6月至95年6月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