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薛華財 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被告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由送達代收人李聖鐸律師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6日起算1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105年6月27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淑娟於103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出
售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938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彭媛玲 ,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至遲應於103年2月20日前,已全數匯入履保專戶。
㈡依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及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早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中400萬元投資魟魚而處分之,顯見其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聲請人早於104年3月26日取得民事債權執行名義,然被告並無還款誠意,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隱匿至他人帳戶,經聲請人屢次調閱被告財產清冊,均無所獲。倘誠如被告所言,售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餘100萬元,為何被告名下帳戶均無積蓄攢存,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長兄李茂林係經營魟魚買賣,被告稱投資魟魚買賣,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說詞,實不可採。遑論104年6月後,聲請人屢次請求被告按民事判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稱投資失利等情,反而屢屢帶子女出國旅遊,更挑釁稱「要錢,等我心情好」等語,顯見被告所言虛假,不可盡信。
㈢又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收受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後,辯稱「
我戶頭都沒錢,名下也沒財產,我沒薪資所得」、「沒錢耶!」,且觀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見被告非以自己名義提領上開履保專戶款項,否則103年度所得利息收入豈有較102年度減少之理。從而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數度欺罔聲請人尚未出售,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隱匿,致聲請人難以追索,以遂其持有不法利益之目的。又被告103年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玉成分公司,尚有利息收入合計4,569元,惟經聲請人於105年間就上開銀行帳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上開銀行皆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500元則無庸執行扣押」陳報之,足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對伊有債權存在,仍惡意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民事執行未果,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取得價金之資金流向,實有理由且有必要。倘原處分認本件被告尚未達侵占之程度,亦應論以背信罪,方為適法。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90年7月1日結婚,並於95
年6月2日合資購買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離婚並約定:「乙方(即被告)位於桃園之房子,於拍賣後所得,雙方一人一半後,甲方(即聲請人)並多給予乙方壹佰萬元整。另加叄拾玖萬元整。」等節,惟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以98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簡志忠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簡志忠所指定之彭媛玲所有,上開價金98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382萬7880元、仲介費、代書費增值稅等53萬元後為544萬2120元,被告並未依上開兩願離婚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半數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家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33萬1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3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
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論以侵占罪責。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之法定財產制,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此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民法第1017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聲請人與被告雖原為夫妻關係,然其等於結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仍各自保有所有權,而非屬夫妻共有,應屬明確。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之2分之1交
付予伊而侵占入己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時登記為被告所有,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狀態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與聲請人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契約,且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夫妻共有,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個人所有,而非與聲請人共有。據此,被告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媛玲前,被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殊屬明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就被告而言,系爭不動產自非他人之物。從而,被告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款,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使用上開價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未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款之2分之1部分,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事項,自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
㈣聲請人雖又指訴:縱認被告未構成侵占罪嫌,其未依兩願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2分之1,應構成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係偷偷賣房子,再把帳戶內的錢偷偷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益徵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甚明。再細譯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位於桃園之房子,於拍賣後所得,雙方一人一半後,甲方(即聲請人)並多給予乙方壹佰萬元整。另加叄拾玖萬元整。」等節,可知該條文僅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其等婚後財產之分配,並非聲請人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縱被告未依上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㈤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調查履保專戶之資金流向云云,然本院
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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