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良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被告陳政宏
范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忠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宏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文龍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忠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4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好山好水休閒民宿」農場,敲破農場內貨櫃屋倉庫之鋁窗後,進入其內,竊取 鍾文 發所有之鏈鋸及碎石機各1台。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離。胡忠良旋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鏈鋸1台至同村3鄰東江37之5號即陳政宏住處欲出售換現,陳政宏知悉胡忠良所出售之上開鏈鋸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低價向胡忠良買受上開鏈鋸。胡忠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上開碎石機1台至同鄉東河村5鄰東興新村58號即范文龍住處欲出售換現,范文龍知悉胡忠良所出售之上開碎石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00元之低價向胡忠良買受上開碎石機。嗣因 鍾文發 發現上開鏈鋸及碎石機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上開陳政宏、范文龍住處當場扣得上開鏈鋸及碎石機各1台(均已發還鍾文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忠良、陳政宏、范文龍(下稱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陳政宏、范文龍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范文龍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被告胡忠良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陳政宏及范文龍知悉本案鏈鋸及碎石機為他人非法取得,仍出價購買,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渠等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政宏、范文龍故買之贓物價值,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胡忠良以擔任土木工為職業、月收入約2、3萬多元,被告陳政宏以打零工為職業、日收入約1、2千元,被告范文龍以修理汽、機車為職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