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潘文欽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 律師被告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被告 邱輝盛
邱信盛 邱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八七四0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二月三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下稱編號)一0四0(十一)部分(面積二五八七平方公尺)、編號一0四0(十八)部分(面積二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七)部分(面積五二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輝盛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六)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信盛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十五)部分(面積一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寬盛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四0(二三)部分(面積二七0七一平
方公尺)、編號一0四0部分(面積四七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資清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輝盛、邱信盛、邱寬盛等3人(下稱被告邱輝盛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同段104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共計87,40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亦無法達成全體協議致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見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面對暫編9187地號國有地及現況道路,兩造皆可出入方便,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與價值;再同段1043、1044地號土地上各有一墳塚,基於公平之考量,故原告、被告邱輝盛、林資清分得之土地旁均存有墳塚;另為使土地最能延續、互利彼此地用關係,爰將被告邱輝盛等3人分得之土地集中一處維持毗鄰接壤狀態,可達一定規模面積,不致破碎四散,且以筆直分割線予以劃分,使分割後土地之界址、面積均能清楚,對外亦均能與現況道路連接,俾能出入便利無礙,此乃衡量雙方彼此權益所得之方案,應為兩造皆可接受之最有利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資清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被告邱輝盛等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乙情,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7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同段1043、1044地號上各有一墳塚,餘均為樹林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林資清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0至52、5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鄰近上開墳塚之土地分配問題,且被告林資清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再參諸被告邱輝盛等
3人於本院中從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嗣經本院闡明:「若台端對系爭土地另有分割方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10日內提出,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台端均未提出,本院將視為台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69、73至75頁),其等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邱輝盛等3人亦不反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訴外人 洪銀龍 前曾將同段10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41)及同段10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7)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委由被告林資清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有關其抵押權之轉載或塗銷登記事宜,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取得面積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
┌─────┬──────┬───────┬────┬─────┬──────┐│共有人│同段1040地號│同段1040-1地號│取得面積│系爭土地總│訴訟費用│││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擔比例│├─────┼──────┼───────┼────┼─────┼──────┤│原告潘文欽│4/84│7/84│5342││5342/87403│├─────┼──────┼───────┼────┤├──────┤│被告邱輝盛│5/84│5/84│5203││5203/87403│├─────┼──────┼───────┼────┤├──────┤│被告邱信盛│1/84│1/84│1041│87403│1041/87403│├─────┼──────┼───────┼────┤├──────┤│被告邱寬盛│1/84│1/84│1041││1041/87403│├─────┼──────┼───────┼────┤├──────┤│被告林資清│73/84│70/84│74776││74776/8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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