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彥列 與李雨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 孫桂玉 向科仕崴汽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付陳彥列及李雨衽使用,陳彥列與李雨衽遂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 龍來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來公司),由陳彥列翻牆進入龍來公司,竊取 黃湘棉 所有鋁製電纜線50公斤,李雨衽則在龍來公司圍牆外守候,陳彥列得手後,即持龍來公司所有之油壓剪1支,剪斷龍來公司鐵門上之鐵鍊,打開鐵門後,與李雨衽共同將竊取得手之鋁製電纜線50公斤搬運上車,再駕車逃逸。嗣因龍來公司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勝鑫資源回收場」埋伏,查獲陳彥列及李雨衽,而悉上情,並扣得鋁製電纜線50公斤、油壓剪2支、西瓜刀1支、電擊棒1支、扳手4支、剝皮刀6支、電線剪1支、螺絲起子2支、狙擊鏡
1支、LED燈3支、無線電4支、止滑手套1雙、固定鉗1支、手銬1副、棉質手套1支、膠帶1綑、飼料袋1個等物。
二、案經黃湘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雨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
4年度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反面、第89至90頁)。
(四)證人 李婕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 楊駿懿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4頁及反面)、證人 林勝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17頁及反面)。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第55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8頁)、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9至63頁)、車輛保管切結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68頁、第78至84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月2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後附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各
1份。
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雨衽與陳彥列2人至龍來公司行竊,被告與陳彥列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並搭載陳彥列離開,被告主觀上知悉竊盜之情事,客觀上亦參與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李雨衽與陳彥列2人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雨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
1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僅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翻牆進入龍來公司之事實,僅於論罪欄漏未敘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既屬相同之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為原住民,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一星期薪水為新臺幣2000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雖與共同被告陳彥列共犯本案,然主要行竊者係共同被告陳彥列,被告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線剪1把,雖被告稱陳彥列有攜帶電線剪1把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並為共同被告陳彥列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134頁),惟按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電纜線當初就是已經一捆一綑綁好,直接拿了就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進去的時候,電纜線是已經剪好的,伊是徒手去拿電纜線,那是一捆一捆,伊沒有去剪電纜線,直接是一捆包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50頁反面),足徵共同被告陳彥列雖有攜帶電線剪1把前往行竊,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電線剪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犯罪所用,惟係龍來公司所有之物(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油壓剪2支、西瓜刀1支、電擊棒1支、扳手
4支、剝皮刀6支、螺絲起子2支、狙擊鏡1支、LED燈
3支、無線電4支、中心樁3支、止滑手套1雙、固定鉗
1支、手銬1副、棉質手套1支、膠帶1綑、飼料袋1個,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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