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進洋 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被告 黃讚興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可憑,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盛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讚興、楊雅玲簽立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分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宏鼎盛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筆,金額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筆借款及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部分已經屆期,宏鼎盛公司除償還本金145萬3,110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欄為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合計354萬6,890元及如「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要求宏鼎盛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著,黃讚興2人應就宏鼎盛公司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萬6,890元,併加計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54萬6,89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署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與原告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4萬6,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