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欽
黃少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強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後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③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⑥三案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少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1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期間內某時,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共同竊取 劉賜賢 停放於苗栗縣○○鎮○○街○○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於104年4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前某時,將前開機車連同安全帽棄置於苗栗縣○○鎮○○街○○巷○弄附近而為警尋獲,經警到場採集安全帽上所遺留指紋送驗,發現與洪文欽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復經警向本法院聲請調取黃少强及洪文欽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黃少強與洪文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8日晚間7時許,由黃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洪文欽前往由 高國洞 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之福寧宮,由洪文欽藉故與福寧宮值夜人員攀談而掩護黃少強,黃少強則趁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進入福寧宮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2、3萬元得手,隨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文欽離去。嗣因高國洞發現香油錢箱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賜賢、高國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欽、黃少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214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賜賢(偵5214卷第43至44頁、第96至97頁)、高國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訴(偵3129卷第24至26頁、第57至58頁)、證人 曾豪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129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通信調取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紀錄各1份(偵5214卷第48至59頁、第70至7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洪文欽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偵3129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2頁、第62至7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少強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工具,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上開香油錢箱之鎖頭,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少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洪文欽、黃少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欽、黃少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共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量以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洪文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黃少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黃少強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黃少強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黃少強供陳已經丟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