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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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登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登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登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登稽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6日│104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174號│104年度偵字第263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2日│105年1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409號│105年度執字第4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