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黃怡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5年3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6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於同年月6日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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