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玄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未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且另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既無履行條件之意願,自有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於當日表明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未於113年2月20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寄送之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僅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未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嗣聲請人再於113年3月27日寄送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7日向觀護人報到),亦僅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未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上開告誡之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自難謂受刑人知悉上開命令,且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