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7、3745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本身經濟並非寬裕且需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並無逃亡之能力及疑慮,懇請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定期向地方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玉祥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8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黃玉祥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次數共有8次,金額自1000元起迄2萬6000元不等,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被告甚有可能獲判長期之徒刑,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命定期至地方警察機關報到以替代羈押云云,經本院多方斟酌考量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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