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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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復因意識不清、低血糖及心跳緩慢等原因送醫急診,再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執行,,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
3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因意識不清、低血糖及心跳緩慢等原因送醫急診,嗣於105年12月20日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20日新戒所總字第10508045990號函及所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20日拒絕入所評估單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卷第71-75頁)。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
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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