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惠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高中畢業、年
滿48歲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NGUYENDUCHOANG就告訴人撕下其所張貼告示乙事,有所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後頸部,使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而越南籍之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後,其第7頸椎棘突骨折,心理亦產生陰影,不敢再於臺灣謀職就業,更對我國人民產生不良之印象,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遭告訴人拒絕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尊重他人身體,並培養處理紛爭之正確態度,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徐美惠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藍貓寄車行,因見越南籍之NGUYENDUCHOANG(中文名: 阮德黃 ,下稱阮德黃)撕下其所張貼之公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阮德黃之後頸,致阮德黃受有第7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德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美惠固坦承拍打告訴人阮德黃後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拍打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 鈺展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後頸之事實甚明;另本署就告訴人受傷情形函詢前開診所,可知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被打、頸部疼痛及左肩疼痛,經以X光檢查,顯示骨折面平整,應為急性創傷導致,非屬舊傷乙節,此有鈺展骨科診所函文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 莊明宗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打後正常上班,到下班仍疼痛難耐,才去看醫生,伊表示該傷勢為骨折等語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則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無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