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永龍自民國106年9月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HZC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杜永民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杜永民戴工程用安全帽不符合規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杜永龍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杜永龍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5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9頁、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