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 黃偉銘 被告應信珠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雖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至臺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未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原有或最新住所,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核對,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址,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之欠缺,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