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56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錦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徐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徐錦華係靠行在宗和工程行之司機,為從事混凝土載運之人員,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徐錦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廖高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徐錦華係靠行在宗和工程行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廖高一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得參,暨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