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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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應予刪除,且最末行應補充記載「陳鴻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吳宗叡 受有顏面擦傷、下巴撕裂傷2.5公分、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 張雯茜 受有右眼眶挫傷、右踝撕裂傷8公分、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而告訴人吳宗叡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所認知賠償範圍有所落差,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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