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以及因犯竊盜罪,為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第一八一號撤銷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一年五月確定,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MANGO」專櫃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內,徒手打開乙○○放在該處之皮包,而竊取置於其內之SHARP牌WX-七九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下稱遭竊手機)入己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在臺北市○○區○○路○○號「KIPLING」店內,另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警查獲附帶搜索時,起出遭竊手機並為另案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六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手機遭竊之情節一致(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參照),並有遭竊手機照片四幀、證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一一、一二、一○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種類、價值,及到案後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惟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雖公訴人訴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工作,然因本件被告所受之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適用該條例,自無從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