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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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二人素有嫌隙。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後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公然以「想要可以去找公狗」等語,以此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說出事實欄所示言語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侮辱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除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你跟乙○○說如果想要可以去找狗?)答:是,是事發當天說的話。」及警詢時坦承:證人乙○○跟伊說,證人乙○○之先生,與伊太太在一起,被伊太太操勞過度,造成與證人乙○○在一起時,都「軟軟的」,伊才跟證人乙○○說如果那麼想要,可以去找公狗等語在卷(發查卷第七頁反面、偵卷第十六頁中間)外,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被告跟伊說「想要的話可以去找公狗」…被告是在伊家的後門,那個地方車子都可以進進出出等語相符(參偵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為前揭言詞,既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除了被告與證人乙○○外,並無其它人目擊,亦為被告不否認(發查卷第八頁上方),而觀事發現場,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買盆景回到家,看到證人乙○○靠在伊家門邊,把狗屎掃過來,證人乙○○還想折伊剛買回來之盆景,伊就用水潑證人乙○○,有潑到證人乙○○身上一點點而已等語(參偵卷第十六頁),故事發地點係在被告與證人乙○○之住處門口前,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之場所,有卷附照片可參(發查卷第十頁),則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對證人乙○○為前揭辱罵之言詞,足堪認定,又由雙方事發當時,確係因盆栽及向來之嫌隙而起爭執,且觀被告於警詢時就該話語之當時情況已詳細在卷(如前述),顯見被告上揭言語,其對象確係針對證人乙○○無訛,且參諸被告前開用以辱罵證人乙○○之言詞,將「人」與「狗」相比擬,依社會通念,顯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遂行前揭對證人乙○○之公然侮辱行為,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理性方式解決與證人乙○○間之紛爭,竟以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言詞出言辱罵證人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再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出言侮辱之情節,並審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鄰居,二人素有嫌隙。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後門,基於傷害人之健康之犯意,以臉盆盛裝自來水,向告訴人乙○○潑灑,使告訴人乙○○全身濕漉,因而感染急性鼻咽炎(感冒),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病歷可參。惟查,急性鼻咽炎即俗稱之感冒,有卷附之原門診處方明細(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而感冒之原因,不一而足,且疾病往往有其潛伏期,再觀之病歷上之記載,其症狀記載:頭痛、咳嗽「已一天」,故於被告之潑水行為前,告訴人乙○○是否已有此等症狀?即非無疑,再對照證人乙○○就診之時間,雖係在遭被告潑水日(十一月十一日)之隔天,但是否其感冒之發生,即係被告之潑水行為所致,由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言之,「潑水之行為」,在同一情形下,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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