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三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未記載明確,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上如實際測量位置、面積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再原告並因測量結果,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具狀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及樓地板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之23號建物及同巷128之2號建物間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樓地板交還原告,並應將上開B部分所示建物之東西兩側屋內牆面砌起,且不得在B部分之樓地板上占有使用或設置妨害通行之障礙物」之判決,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就面積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餘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就該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視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依其請求之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即為85,716元{計算式:9,317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8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標的之價額即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23套房(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28-23號建物)為其專有部分。被告未經合法變更建物設計,擅自將兩套房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打掉,使兩套房結合成一空間,擺置自助洗衣機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並占用部分走廊通道,以致影響住戶通行且妨礙逃生。又被告為開設該自助洗衣店,另行變更套房出入口,並於門外設置階梯,階梯因此占用原屬住戶共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建物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走廊及共用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走廊通道本身即非逃生之方向,走道末端係放置一大水塔與抽水機,反而距此一公尺處轉90度方向,逃生樓梯口卻被管委會拿來放置洗、烘衣機營利,若此處發生機具起火之火警,可能導致嚴重傷亡。此走廊通道基本上僅有被告之套房會使用,其他住戶並不會在此走動,而走道增設之牆面係為隔音並防止他棟人員出入B棟。至於占用機車車位之部分,係因一樓樓面高於地面約70-80公分,不得不增設此階梯,階梯設於A棟及B棟連接之小轉角,實際上無法劃設停車位,縱強行劃位亦無法使用,且被告在該社區亦有4個機車停車位可用,商請原告將被告之4個機車停車位設置於該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二)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23套房((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28-23號建物)為其專有部分。
(三)按台中縣政府民國95年工建管使623號使用執造檢附之建物設計圖所示,被告所有2套房中間留有一走廊通道,此部分係屬公用部分。
(四)原告曾於98年5月9日召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拆除走道及隔牆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應否將建物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公用通道等共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為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依上說明,其當事人為適格,合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編號B102、B123套房(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128-23號建物)為其專有部分,被告擅自將兩套房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打掉,使兩套房結合成一空間,占用部分走廊通道,並於門外設置階梯,占用原屬住戶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函、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檢討項目簽證表、說明書、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9年7月12日清地測字第099000994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雖被告原所有套房之間之走道外側設置社區該棟建物共用水塔、抽水機,再外側並以圍牆封住,無法供對外通行之事實,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告將原走道以牆封住,占用走道空間,固未能認有礙逃生。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3項、第7條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公寓大廈之共有走廊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並不得妨礙其出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被告既未經合法變更建物設計,擅自將兩套房之間之走廊通道,以牆封住,占用走廊通道,及於共用部分設置階梯,占用該共用部分,已違背該土地通常使用方法,並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再原告就其他共用部分之使用是否失當,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走廊通道,其他住戶是否會在此走動,及被告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階梯得否劃設停車位,均無礙被告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共用部分,乃為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以該事由置辯,亦無理由。是知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階梯、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走道之土地,均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