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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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松山街二十七巷行駛,並欲由松山街二十七巷右轉松山街(該處無號誌燈惟路面上畫有讓路線標線)時,原應注意前有幹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松山街二十七巷右轉松山街隨即急停在街口欲等待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松義街沿松山街往北屯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致乙○○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撞到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騎乘機車肇事,雖可得而知乙○○可能受有傷害,惟不但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騎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嗣見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查看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乙○○機車車速過快,伊是被撞的人,還賠償對方修理機車的錢,因為沒有駕駛執照,當下一時緊張乃騎乘機車離去,不清楚這樣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臺中市○○區○○路沿松山街二十七巷行駛,並由松山街二十七巷右轉松山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沿松山街往北屯方向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之乙○○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當下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騎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對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INN-9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松山街二十七巷、松山街口乃一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而被告原本所行駛之松山街二十七巷臨松山街路口之地面上繪有讓路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行駛於上揭路段欲轉彎時以及告訴人行駛於該處經交岔路口時,自均應遵守相關規定。而被告於行經上揭路口欲自松山街二十七巷右轉松山街時,並未注意前有幹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乃貿然轉彎並欲接著迴轉,而告訴人乙○○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節,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明確,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一節,亦堪為認定。次查,告訴人乙○○當下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腿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堪採認。是被告之上揭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雖以:自己才是被撞的人云云置辯,惟由於被告上揭過失交通行為,始導致亦有過失之告訴人撞及被告之車輛,其行為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失,至理甚明,所辯實無從令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又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純粹因為無重
機車駕駛執照、一時心急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依卷附機車車損相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左前檔板有明顯破裂之痕跡,而被告復稱:告訴人的機車速度頗快等語,加以碰撞後,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一節,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人、車均倒地等語,稽諸上揭客觀情事,顯然兩車碰撞時之力道非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你說他車速很快,又人車倒地,這種情況,你認為他是否可能受傷?)應該會。」等語明確,顯然當下在客觀上及被告主觀上均可得而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稽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即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本件被告於車禍後竟為規避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責任,未曾停留查看,旋即逕行離去,既未協助救護傷者並通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留在現場妥善維護車禍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避免因殘留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極易再次造成其他往來車輛肇事及死傷之擴大,被告對可能潛在之危險,未施以絲毫之防免,即擅自予離去,足認被告客觀上擅自離開車禍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已侵害上揭法律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無容被告徒以:因為沒有駕照、一時緊張始離開現場云云置辯。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謹慎,竟無照駕車,肇事後復逃離現場,守法意識薄弱,並斟酌其犯後表示對事發過程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與受傷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其智識、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