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794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一G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遭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案號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已於民國92年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售予 陳素菡 ,惟陳素菡沒有辦理過戶,受處分人已於92年5月6日至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該車現已非在伊手中,註銷日起所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應由陳素菡負全責等語。
三、關於附表編號①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之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2.按機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核與機車所有權之移轉無涉。衡諸常情,以車輛駕駛人於使用自己所有之車輛便利性觀之,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辦理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受處分人於92年間因將上開車號00
0-000號輕型機車出售予案外人陳素菡,惟因陳素菡未辦理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92年4月29日在中華日報第17版面刊登「本人所有輕機QHG-545售陳素菡。限一週內辦理過戶逾期即辦註銷車籍。甲○○」之啟事乙則,並於92年5月6日持上開刊登之啟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之登記乙節,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該車非其管領使用等情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受處分人並非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及事實之車輛駕駛人,洵屬明確。
3.又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其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固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車輛拒不過戶相對人為陳素菡,即不該以受處分人未能依該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及資料文件為由,逕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車輛既早於本件違規行為之6年前即已出售並交付他人,且受處分人已於92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據如前述,是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知該車已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當知受處分人已非該車輛所有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則本件輕型機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駕駛人,亦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自不應受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附表編號②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79480號)之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2年12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2段8之2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市監理站於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8H17948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2月11日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西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12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竟遲至99年8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8月9日」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已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慧玲附表:
┌────┬────┬────┬────┬──────┬────┐│編號│裁決書│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金額││(本院繫│案號││、地點│(條文)│(單位:││屬案號)│││││新臺幣)│├────┼────┼────┼────┼──────┼────┤│①│裁監稽違│臺中市政│民國98年│在道路收費停│300元││(99年度│字第裁61│府交通處│6月1日、│車處所停車經│││交聲字第│-1G0489││臺中市中│催繳不依規定│││3162號)│307號││國醫藥大│繳費(道路交││││││學前│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②│裁監稽違│臺中市警│民國97年│在禁止臨時停│1,200元││(99年度│字第裁61│察局第二│10月2日│車處所停車(│││交聲字第│-G8H179│分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3163號)│480號││育德路13│處罰條例第56││││││號│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