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7日重新申辦金融卡後,迄至98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原係亞太商業銀行,因銀行合併後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97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該網站人員誤將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稍後郵局人員將會致電連絡變更等語後,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稱郵局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介面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
788元及19,099元(起訴書誤繕為19,116元,因其中17元為手續費)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⑵同日晚間8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向丁○○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便利商店店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12,123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轉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丁○○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農曆年過後之3、4月間,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向中台寶塔公司應徵業務員,於10幾天內上完4、5天課程後,公司通知伊被錄取,該公司的「楊經理」及一位女子要求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讓購買靈骨塔的客戶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內,「楊經理」及該女子並載伊去元大銀行豐原分行補辦金融卡,伊在該銀行提款機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23456後,將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中台寶塔公司位在廣三SOGO百貨後面的3至5樓,後因伊母親生病才無法上班,而在交出帳戶10餘天後去該公司向「楊經理」討回該帳戶存摺,但公司的人都說「楊經理」不在,伊不知道「楊經理」會將該帳戶拿去詐騙被害人匯款,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等資料,確為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告於97年8月27日至元大銀行豐原分行申辦金融卡後,被害人甲○○、丁○○確於98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21,887元、12,123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5頁),並有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被害人丁○○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單據
2紙、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1份、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元豐字第0990000719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6至30頁、第34至43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被告係於98年8月27日重新申辦金融卡後至同月29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甲○○、丁○○等人接獲詐騙電話前之某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用來詐取被害人甲○○、丁○○之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辯以係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中台寶塔公司之業務
員工作,而交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報紙或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以「中台」為關鍵字查詢全國公司登記資料共計199筆,其中並無有關「中台寶塔公司」之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結果報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頁)。又經向被告所稱之「中台寶塔公司」地址即臺中市○○路○段○○○號世紀金龍大樓查證結果,該商業大樓之3樓至5樓於97年間分別為幸福人壽公司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及永達保險經紀公司等,並無「中台寶塔公司」設址在該處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存摺、金融卡是在求職時遭對方取走,伊是在臺中市廣三百貨公司後方交給對方,伊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辯稱:「楊協理」要伊買2個塔位比較容易升遷,並問伊有無帳戶,如伊把靈骨塔賣掉,客戶將錢匯入伊帳戶,公司會從伊帳戶提領出來,後來伊的提款卡裂掉,公司還載伊去重辦,伊沒有給他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如何領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97年3月間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一男一女,他們是「中台寶塔公司」的女經理及男總裁,因伊的金融卡裂開,他們載伊去換卡,換完金融卡當天,伊就將存摺、金融卡及載有密碼的封條交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可知被告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時間及有無交付密碼等節,前後所辯反覆無據;復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作為向被告購買靈骨塔之人匯入價金使用,則被告亦只需將其所提供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達到匯款之目的,其既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中台寶塔公司,被告對於領取自身利潤又有何保障可言?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足見被告辯稱係應徵業務員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足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詐騙集團等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他人帳戶中將款領走,而不被查覺或受到阻止,若非其有十足把握,帳戶之所有人將不會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其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匯入該帳戶。則依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未再前往該公司上班,亦未取回該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到銀行查證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對於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已有預見,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仍將帳戶交付,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甲○○、丁○○二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2人遭詐騙金額共計34,010元,迄今未獲賠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刑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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