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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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鐵珠壹包、瓦斯鋼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乾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105年初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入空氣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珠1包及瓦斯鋼瓶1支,並將之藏放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所(兼為「五里亭冷凍工廠」)而持有之。嗣警方經獲線報,並於105年12月14日6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乾育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鐵珠1包及瓦斯鋼瓶1支,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乾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7張)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至第22頁)在卷可稽。至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58021622號鑑定書足憑(見警卷第16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購買空氣長槍後未達1年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非長,被告復供稱僅持空氣槍射擊鳥類(見警卷第2頁),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持空氣長槍為其他犯罪,或持有之初即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且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單位面積動能僅68.6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6頁),雖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然其發射威力與同屬管制之列之一般制式或改造槍枝發射金屬彈殼子彈相較,尚非強大,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持有槍枝數為1支,持有期間未達1年,所持有空氣槍之威力尚屬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珠1包、瓦斯鋼瓶1支,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其所有,且供空氣槍擊發時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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