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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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蔡碧仲楊瓊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參年。現仍於緩刑期內。
二、緣丁○○、丙○○、 蔡志展 、辛○○、 黃宗 賢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合夥經營「星球PUB」,其中丁○○經商得 林淵源 之同義,以其名義加入;而乙○○與蔡志展共同入股,而以乙○○之名義加入並任職領班,而股東及員工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皆置於辦公室之抽屜內,後該PUB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股東紛紛走避,遂由丁○○、蔡志展、辛○○還清債款,並商議將該店之設備頂讓他人。先有 謝正一 、癸○○出面頂讓欲經營「忘了我音樂特區」,未及營運即因資金未足而胎死腹中,後有甲○○出面,與丁○○合資經營「 伊麗沙白 冷飲店」,甲○○則委託己○○為其處理,丁○○遂與己○○約定由丁○○負責尋找一人成為該店名義上之負責人;己○○負責兩名股東。
三、丁○○明知乙○○並未出資且並無承諾成為該店之股東,亦未告知丙○○、蔡志展、辛○○、 黃宗賢 、林淵源等人欲以星球之設備入股「伊麗沙白冷飲店」,並將「星球PUB」變更登記為「伊麗沙白冷飲店」,且未徵求彼等同意退夥而訂立退夥同意書,因依約定其必須負責尋找一名名義上之負責人及登記上之便利,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伊麗沙白冷飲店」內之工作人員轉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印章及乙○○之身分證影本,由不知情之己○○委請不知情之「品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代為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同時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嘉義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乙○○、辛○○等人。
嗣因「伊麗沙白冷飲店」經營不善,積欠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所有之房屋遭嘉義市政府查封,始知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係星球PUB之董事長,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遂以星球設備為出資加入伊麗沙白冷飲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出資,其他事情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本係星球PUB之董事長,因營運不善而以星球PUB設備加入與甲○○合夥開設伊麗沙白冷飲店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稱:「告訴人先前與丁○○等人合夥經營星球PUB餐廳::直到八十七年間餐廳結束營業時,所有相關之裝潢及營業生財設備均交由被告處理::」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問:當初有幾人入股?)辛○○、丙○○、被告、我、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是賣海產的::被告在裡面是負責全部之管理,我們都叫他 郭董 ::」證人黃瑞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星球倒了以後,丙○○就跑了,留下我、蔡志展、丁○○處理這家店,我跟蔡志展就沒有再參加伊莉沙白冷飲店,因為丙○○欠人家一些錢,我們拿錢出來::我跟蔡志展只有出錢,其他都交
給丁○○處理::我們三個決定頂讓給別人::我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他賣給別人,他後來有告訴我們,他用我們星球設備加入伊麗沙白,我還告訴他不要做了,他是加入後才告訴我們的::」證人蔡志展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結束後我們把所有生財用具交給郭先生處理::我們全權交給郭先生處理,我們不想再管這件事了::董事長是被告,總經理是丙○○::」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伊麗沙白之股東為何人?)甲○○及被告各半::當初甲○○跟被告講時我在場::(問:當初是誰介紹你們頂這家店?)癸○○,他也是有股東::股東的事他知道,因為他找甲○○和被告來談,甲○○再找我去::」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伊麗沙白冷飲店是你跟丁○○合夥?)我跟他是伊麗沙白冷飲店原始成立人,我五股丁○○二十股::」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朋友約我要去接手的,後來我們有進去裝潢,但沒有經營::因為我們沒有周轉金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原來要放棄,後來謝正一問我是否有人要頂,我就找甲○○,謝正一找被告,本來我沒有股分,我覺得不公平就去找被告,被告就說要撥五股給我,因為裝潢費用是我負責的::」相符,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證人即品尚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己○○拿 蔡榮欽 之身分證及印章到品尚會計師事務所給我,說要辦理伊麗沙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的, 陳宗元 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後來不知道由何人拿來的,當時我沒有在會記師事務所。乙○○的身證及印章也是後來不知道何人拿來事務所的::」證人即當初為伊麗沙白冷飲店辦理變更登記之品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對於他字卷五0三號第二十五至三十頁,這些文件是否你寫的?)全部都是我寫的::(問:合夥人簽名是否妳寫的?)對::」證人即品尚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陳芳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辦這些需要何證件?)合夥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退夥人的印章::退夥的印章需與前加入的印章相同::」。
(三)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述稱:「實際處理事情的是丁○○,當時我們印章放在辦公室,辦公室精理、總經理及丁○○可以進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稱:「我們最後大家都講好,放這家店,全部由被告處理,鑰匙也在被告那裡::」核與證人辛○○、 蔡志長 展於偵查時皆證稱:「乙○○身分證及印章是她領薪水用的,都鎖在星球的辦公室,我們沒有該店的鑰匙,只有丁○○詞才有鑰匙,我說的是退夥之後,在經營期內,應鑰匙經理跟總經理及丁○○都有::」證人辛○○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星球倒了以後,丙○○就跑了,留下我、蔡志展及丁○○處這家店,我跟蔡志展就沒有再參加伊麗沙白冷飲店,因為丙○○欠人家一街些錢,我們拿錢屋出來::我跟壬○○只有出錢,其他都交給被告處理::結束後我不想讓別人進去拿東西,所以只交給一個人::」相符,另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問:他有無跟你提過要簽退夥同意書?)他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也沒跟我太太提過::我們股東都把印章放在星球那邊,他們沒有還我們::我是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股東去辦理,當時是做鐵板燒,我是交給鐵板燒的總會計,後來鐵板燒改成星球,因為資料本來就有,我就沒有交了,鐵板燒的時候我有領錢,我太太是負責人,所以鐵板燒的總會計有我們倆人的印章,後來因為要開星球所以沒還給我們::黃宗賢有兩股,他司參加沒多久就說要放棄::」再者,己○○於偵查時證稱:「剛成立時,我跟甲○○、丁○○、癸○○在伊麗沙白內談好的,由丁○○負責找一個人當負責人。由我找兩個人當負責人。」證人甲○○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成立伊麗沙白時,會計事務所說更換負責人,要求陳雪芬找兩個負責人,當時是己○○跟丁○○協商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當初在談負責人是誰,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參與,有一次他們在談我在旁邊,己○○有跟我說他們負責找一個人出來::」既星球結束營運後所有設備包括辦公室內之身分證及印章等均交與被告丁○○負責,而乙○○、辛○○、 林美珍 、黃宗賢、林淵源等人之印章等物應為被告所持有,伊麗沙白冷飲店成立之初約定由己○○負責找二名負責人,丁○○負責一名,而己○○負責找之人為陳宗元與蔡榮欽,而 牛義
珍應即為被告所負責之人頭,且辦理前揭變更登記需要前揭人等之印章,被告亦自白稱未徵得前揭人等之同意,亦為向之取得印章,是被告將前開人之印章、乙○○之身分證輾轉交付予品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使之代為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應可認定,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影本附卷可佐,被告辯稱其毫不知情顯非實在。又被告冒用乙○○等人名義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而使嘉義市政府之負責此一職務之公物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文件上,使辛○○等人無端喪施股權、乙○○無端成為伊麗沙白之負責人而其所有之房地因伊麗沙白欠稅遭查封,自足生損害於乙○○等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未經乙○○等人同意,冒用彼等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以向嘉義市政府行使,申辦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侵害為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之電腦資料內。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己○○委請不知情庚○○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惟此部份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有罪部分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之品性、素行、自己經營聲色場所而不願出名即未經他人同意冒用名義登記,伊麗沙白結束營業後不妥善處理,竟積欠稅金而使告訴人乙○○之房屋遭查封、損失非輕、與被害人本均係合夥關係,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被告所犯之罪,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合夥契約書│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用以表示│││(87.5.19)│一枚│乙○○與蔡榮欽、陳宗元共同│││││經營伊麗沙白冷飲店│├───┼───────┼──────┼─────────────┤│2│合夥同意書│乙○○署名│並盜蓋乙○○之印章用以表示│││(87.5.18)│一枚│乙○○同意蔡榮欽將 伊利沙白 │││││冷飲店負責人更改為蔡榮欽│├───┼───────┼──────┼─────────────┤│3│退夥同意書│林淵源、牛│並盜蓋前揭人之印章用以表示│││(87.5.19)│ 義珍 、黃宗│同意林淵源、黃宗賢、丙○○││││賢、丙○○│、辛○○、林美珍退夥、牛義││││、辛○○、│珍股數減少為二萬元,林淵源││││林美珍之署│、黃宗賢出資由蔡榮欽承受;││││名各一枚│丙○○、辛○○、林美珍出資│││││由陳宗元承受。│├───┼───────┼──────┼─────────────┤│4│營利事業統││盜用林淵源之印文一枚用以表│││一發證變更││示林淵源同意前揭申請│││登記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