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羅惠斌 (業經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子。乙○○原為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董事,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至嘉義縣○○鄉○○村○○路○○○號甲○○家中,為達偽造文書以供行使之目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羅惠斌設立公司需報稅為由,先向甲○○之妻 鄧明招 騙取甲○○之身分證影本後,嗣於八十二年間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立昌公司章程、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及董事、股東名單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甲○○之印章蓋用其上,旋即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將立昌公司董事由乙○○變更登記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甲○○及證人鄧明招證述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以羅惠斌設立公司需報稅為由,向鄧明招騙取甲○○之身分證影本等語;②立昌公司變更董事登記所需之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印文,並非告訴人所簽、所蓋之事實,已據告訴人 陳明 ,並比
對卷附告訴人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偵訊筆錄上之「甲○○」簽名,與立昌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之情,有上開告訴人簽名資料與立昌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附卷可參;③立昌公司之董事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之情,有立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無出資,告訴人名下之資金係由伊所出及前開立昌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至臺北縣捐稽徵處簽名之資料上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情,從而,縱被告果有情商告訴人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之情,亦係被告完成偽造文書犯行、辦妥立昌公司變更登記後,為圖飾責所為之彌補行為,在告訴人至臺北縣捐稽徵處簽名之前並不知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解於被告既已成立之偽造文書行為;④復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立昌公司變更登記為以告訴人甲○○為公司董事,係經甲○○之同意,且甲○○曾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簽名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足證甲○○有同意成為立昌公司之董事等語。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時,是否曾告知告訴人用途及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立昌公司之董事。經查:
(一)告訴人甲○○先指訴:被告向告訴人之妻騙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一年間,將告訴人列名為立昌公司股東,申請公司登記,復於八十二年又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完全不知情,亦未出資。至八十三年始知情等語。惟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縣稅工字第九七六○四號函:經查立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等語,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經更登記申請書及負責人甲○○身分證簽名影本附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告訴人方改稱:「(問:八十一年你未列名立昌公司股東,有何意見?)八十一年他們來拿我的身分證,我以為是八十一年開始,現在我知道了,我八十一年沒有當股東」等語(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前後指訴不一,所言尚非無疑。
(二)被告陳稱:「有經過甲○○同意,他也有簽收營業發票,是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簽收。八十二年底我受傷,我請甲○○代理,他也有答應,八十三年也有經過他同意,才變更他為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筆錄)。而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羅黃芽 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如何拿到甲○○的身分證?)因為他是我弟弟,他那時候要選村長,他叫他兒子 泉仔 (按即 黃鴻泉 )將身分證影印給我,我有跟他說:不會失禮於他,有好處不會少他。我之前在過年前有跟他說,被告身體不好,請他做董事長」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鴻泉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的事都是他自己處理的,我沒有幫他影印身分證」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此部分證人羅黃芽與鄧明招各自證詞相衝突,未能清楚證明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之妻羅黃芽之原因。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鄧明招於偵查中證稱:「乙○○的太太(按即羅黃芽)很久以前跟乙○○一起到我家,對我說羅惠斌要開公司,要向我拿甲○○的身分證影本去報稅,還告訴我這個沒有關係,我就拿身分證給他,當時我先生不知道,直到稅單來了,我先生問我,我才告訴他,是一年多前告訴他」,「(問:乙○○當時有無說什麼?)他說不必怕,是自己人」等語(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足證告訴人同意其妻鄧明招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羅黃芽時,即知悉該身分證係用於與羅惠斌所開設公司之用。又證人鄧明招係告訴人之妻,其上開證稱「拿甲○○的身分證影本去報稅」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有所隱匿不言,而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係詐欺取財,要非無疑。且證人鄧明招證稱:「(問:乙○○當時有無說什麼?)他說不必怕,是自己人」等語,已說明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之妻羅黃芽向告訴人拿身分證影本之用途。
(四)乙○○之子羅惠斌涉入立昌公司甚深之情,業據除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因羅惠斌係公務員(按當時係在臺北縣政府任職),不能出名擔任立昌公司股東,並認為被告與羅惠斌係共犯等語外,又證人即立昌公司股東之 歐金獅 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參加過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的,是羅惠斌找我參加的,他叫我出錢當股東,我出了一百五十萬元是羅惠斌收的,沒有分紅,另一案出了二百五十萬元,時間我忘了,其他還有那些股東我也不清楚」,「(問:【提示偵卷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三九號第六四頁同意書一份】是否你簽名蓋章的?)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章的;公司有變更章程,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見過被告、告訴人?)都沒有」,「(問:你認識 歐麥水雲謝林松陳妙玲 否?)歐麥水雲是我太太,陳妙玲在立昌公司工作我知道,我不認識謝林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而證人即被告之子羅惠斌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證人歐金獅本院調查筆錄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他本身有二個案子交給立昌公司處理,他的資金是這二個案子四錢抵的」,「(問:公司的稅金為何不繳?)我們有申訴中」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羅惠斌有參與立昌公司之經營,否則焉能對立昌公司之瞭解甚詳?再證人亦為名義上為立昌公司股東之歐麥水雲於審理中證稱:「(問:妳知道立昌公司否?)我不知道」,「(問:妳是否認識甲○○、歐金獅、謝林松等人?)歐金獅是我先生,其他的我不認識」,「(問:妳知否陳妙玲有在立昌公司工作過?)我不知道」,「(問:妳先生從事工作?)土地、房屋仲介方面的事」,「(問:【提示偵卷第八頁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及偵卷第六三頁公司章程、第六四頁同意書】上載簽名及印章是否為妳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的」,「(問:妳有無加入立昌公司?)沒有」,「(問:妳有無申報所得稅?)沒有,之前我們養了四個兒子,根本不用報稅」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均足證登記為立昌公司股東名義之人,有部分實質上不知列名該公司股東之事實。另訊之被告關於立昌公司之業務,被告均不知悉,其原亦掛名立昌公司董事長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立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另有其人。而該人取得被告、告訴人及歐金獅等人之身分證後,該此等人列名為立昌公司股東。
(五)又告訴人雖於偵查時陳稱:「(問:八十二年變更負責人,有通知你本人,並由你簽名?)是乙○○騙我,說 羅秀教 要把股份轉讓給我,叫我把股份轉讓給我,叫我到稅捐稽徵處簽名,我不知道是把我變更為負責人」,「(問:【提示簽名影本】是否為你所簽?)是,可是我簽的時候是一張白紙,沒有上面那些字及身分證影本,所以我以為只是承受羅秀教的股東,不是要當負責人。而且是八十三年四月間的事」等語(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惟查「有關營利事業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依臺灣營利事業統一作業要點規定,應向縣(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該中心審查核可後,移送本處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本處服務區人員即可不必親自到本處辦理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事宜。惟若有特殊情形,或未符合營業稅籍登記審查事項時,本處仍將請變更後負責人在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書上簽名,以明責任」等語,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一三八二九二號函可查(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一頁),足證稅捐稽徵處可請變更後負責人在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再依偵查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六十六頁)所附立昌公司經更負責人之紙張上,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並由告訴人之簽名。若告訴人非就立昌公司有所瞭解,焉會於立昌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紙張上簽名?告訴人稱係簽於空白紙上云云,除其指訴外,並無佐證。
(六)再立昌公司變更董事登記所需之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印文,並非告訴人所簽、所蓋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陳明。又比對卷附告訴人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甲○○」簽名,與立昌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之情,有上開告訴人簽名資料與立昌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附卷可參。但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其中該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股東歐金獅、歐麥水雲、謝林松、陳妙玲之簽名與印文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惟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簽名觀之,亦與「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案卷」中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符。
(七)至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乙○○,因原為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將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但變更負責人後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如因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發生債務或欠稅,完全與甲○○個人無關」等語(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八頁背面)。但該切結書僅說明立昌公司往後發生債務或欠稅之責任負擔,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立昌公司章程、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東及董事、股東名單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印文之犯行。
(八)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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