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0號
原   告  蔡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健豪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7,000元×12月÷10%=2,04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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