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41號各判處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86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97年間均曾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及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88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5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