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
   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
三、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毒品、贓物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93年9月9日開始執行,96年3月30
日假釋,96年3月30日又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30日,96年4
月29日出監,嗣經減刑後於96月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並肇事撞及第三人甲○○騎乘之腳踏車,以及被
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227.21mg/d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