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