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鎮羽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09-1
地號停車場18號旁,向原告申請使用低壓綜合用電.電號為
00-00-0000-00-0,惟其積欠原告民國96年11、12月及97年1
月份電費共新台幣146,524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
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及
電費收據影本3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