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聯繫被告甲
○○之聯絡工具,而被告甲○○接獲通知後,將其所有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甲○○分別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
丙○○、丁○○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戊○○前
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將
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
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