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玖萬肆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9日起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8年7月19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0,44
8元,其中194,302元為消費款,查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488元,及其中194,302元自96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