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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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炯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炯輝(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炯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炯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王炯輝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炯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炯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故院民王炯輝業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經查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爰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之田中郵局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截至105年10月7日止除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1,031元外,尚有黃(白)金戒指各一只。考量國有財產署具備處理財產之專業團隊與經驗,以及負責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代管業務, 爰建 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田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司法機關協助調查被繼承人各法定順位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然經函覆查無其繼承人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炯輝於繼承開始時,無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老人福利機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件經聲請人推薦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按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係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依法係其應執行之職務至明。再考量被繼承人未婚(無婚姻記錄),並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之院民,其生活關係、財產狀況單純,則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如有賸餘財產,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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