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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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江美杏 相對人 張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兩造間100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101年5月24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因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且依法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期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全字第4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100年度婚字第428號、103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且經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