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銓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但書或第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22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之餘額經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認定為6萬4,02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償還各債權銀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清償餘額,且各債權銀行均已受償,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財產除少數存款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0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稱: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狀況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受償金額為1,04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受分配額,此計算方式並未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管理所等公法債權,且本行無優先債權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稱: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於106年9月20日共受償6,290元,是應查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第141條所規定應受償之數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並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本行於106年2月24日受償41,981元,占本行債權2,650,61
7元約1.58%,尚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具狀稱:至目前為止債務人尚欠繳名下BJ-3826自用小客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768元、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1800元,共計3568元,業於106年9月25日繳清,目前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等語。
5.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稱:本件無優先債權,本件於104年12月18日裁定清算,本局申報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計有97年10月份至99年2月份及99年10月份至104年10月份保險費共78個月,合計58,200元。另有關利息部分,其97年10月份至99年2月份及99年10月份至101年8月份保險費利息已逾30元,應予徵收1,766元,合計債權金額共59,966元。已於106年9月28日繳納97年10月份保險費計674元。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給付,將無法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6.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本件係普通債權,債權人除99年8月起至99年11月共收取扣新款26,634元外,債務人於106年9月22日自行繳款765元,合計共清償27,399元等語。
7.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本件無優先債權,截至目前為止受償4,985元等語。
8.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具狀稱:本件無優先債權,至目前為止受償540元等語。
9.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稱: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狀況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106年1月9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3,555元,未全部受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10.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稱:自債務人受不免責確定後,本行受償925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平衡,以及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若各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者,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11.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金額為1,760元,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形等語。
12.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受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06年9月25日清償2,59
0元,依債權金額383,188元,換算其清償比例僅0.67%並未達20%以上,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依法處理等語。
1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稱:自105年12月22日不免責裁定確定迄今,本行受償2,
665元。前述受償已逾依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不免責裁定審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之餘額為6萬4,024元,及清算債權表中本行無擔保債權額394,882元及無擔保債權總額9,494,702元(不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罰鍰)核算之應受償額2,66
3元(計算式:64,024元x394,882÷9,494,702)等語。
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本行債權為無優先債權且於不免責確定後受償金額為8,820元,雖已達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其他各債權是否皆已符合此一標準尚有待確認,倘債務人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15.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具狀稱:債務人自94年10月13日迄今均未清償,其應清償至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16.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無優先債權,曾於95年
3月20日受償500元、99年11月29日受償4,613元、106年9月20日受償1,980元。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投資短期金融商品、領有補助款而漏未陳報財產所得等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及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等語。
1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應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6,024元(計算方式:5,251x24個月=126,024元),自不免責確定後,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對於債權人須償還達4,626元(計算式:126,024元x3.67%=4,626元),但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於106年9月25日清償2,355元,不應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稱:本
件於105年12月22日裁定不免責迄今本行共受償3,760元,依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收支狀況同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內容,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749元後,每月尚餘5,251元,兩年合計為126,024元,依本行於清算程序陳報之債權金額所占債權比例5.87%計算,本行應受償7,398元,為債務人僅清償3,76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車廠年份為西元1990年),於96年7月30日經環保機關認定為報廢車輛,已無殘值,除郵局帳戶僅有50元存款外,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7月18日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查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前置調解,並於
10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清算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0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04頁),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102年8月至104年3月31日擔任金陵大廈管理員,每月領有薪資2萬7000元,另領有年終2萬3000元,共計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58萬6000元(計算式為:2萬7000元X20+2萬3000元X2=58萬6000元),嗣因債務人妹妹有重大疾病,需債務人照顧,自104年4月1日起債務人因照顧妹妹即無工作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17、24、25頁);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扶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衣物日常用品1000元,共計為2萬1749元(計算式為:7000元+7000元+1000元+500元+1500元+3000元+749元+1000元=2萬174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費發票、電信費用收據、健保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實領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6萬4024元(計算式為:58萬6000元-52萬1976元=6萬4024元)。
⒉至於本院105年度消債執聲免第49號裁定意旨所述,聲請
人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尚有餘額5251元等語,乃係以聲請人於該案調查時所自承,105年7月、8月之收入為約3萬元作為核算可支配收入之計算基礎,要消與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應以聲請人102年7月29日至104年7月29日間之可處分所得作為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應以聲請人人聲請前2年實領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6萬4024元,作為本件計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要件基礎。又本件所涉係為聲請人經以105年度消債執聲免第49號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主張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事由之事件,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雖有繼續清償,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22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債權
人所受分配總額已超出64,024元,而個別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之分配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償數額之分配表、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繳款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聯邦銀行收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存入憑條、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信用卡繳費收據、大眾銀行繳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繳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單據、華南銀行繳款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數額起訖日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並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47至151頁),及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載金額,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⒋債權人等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華泰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放款帳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帳卡及明細查詢、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卷第33至第47頁、第58至第61頁、第66至第79頁、第81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5頁、第98至第99頁、第140至第141頁)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4年7月29日聲請清算前之93年至101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有105年度消債執聲免第4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人依第141│聲請人已償還清││││條規定應受分配│償額││││額││├──┼───────┼───────┼───────┤│01│華南銀行│2,664(4.16%)│106年9月19日│││││匯款2,665元│├──┼───────┼───────┼───────┤│02│台北富邦銀行│1,038(1.62%)│106年9月19日│││││匯款1,040元│├──┼───────┼───────┼───────┤│03│國泰世華銀行│6,288(3.09%│106年9月20日││││)│匯款6,290元│├──┼───────┼───────┼───────┤│04│兆豐銀行│1,979(3.09%│106年9月20日││││)│匯款1,980元│├──┼───────┼───────┼───────┤│05│花旗銀行│922(1.44%)│106年9月22日│││││匯款925元│├──┼───────┼───────┼───────┤│06│華泰銀行│3,746(5.85%)│106年9月20日│││││匯款3,750元│├──┼───────┼───────┼───────┤│07│聯邦銀行│538(0.84%)│106年9月25日│││││匯款540元│├──┼───────┼───────┼───────┤│08│遠東銀行│8,817(13.77%│106年9月22日││││)│匯款8,820元│├──┼───────┼───────┼───────┤│09│永豐銀行│3,759(5.87%)│106年9月25日│││││匯款3,760元│├──┼───────┼───────┼───────┤│10│台新銀行│17,876(27.92%│106年2月24日受││││)│償41,981元│├──┼───────┼───────┼───────┤│11│大眾銀行│1,755(2.74%)│106年9月22日│││││匯款1,760元│├──┼───────┼───────┼───────┤│12│中國信託銀行│3,554(5.55%)│106年9月25日│││││匯款3,555元│├──┼───────┼───────┼───────┤│13│摩根聯邦資產公│4,982(7.78%)│106年9月25日│││司││匯款4,985元│├──┼───────┼───────┼───────┤│14│萬榮行銷│762(1.19%)│106年9月22日│││││匯款765元│├──┼───────┼───────┼───────┤│15│良京實業公司│2,350(3.67%)│106年9月25日│││││匯款2,355元│├──┼───────┼───────┼───────┤│16│新光行銷公司│2,587(4.04%)│106年9月22匯│││││款2,590元│├──┼───────┼───────┼───────┤│17│勞動部勞保局│404(0.63%)│106年9月28日│││││收據674元│├──┼───────┼───────┼───────┤│18│交通部公務總局│13(0.02%)│106年9月25日│││││收據1,768元│├──┼───────┼───────┼───────┤│19│交通部台北市監│1,800(100%)│106年9月25日│││理所││收據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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