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陳淑月於民國99年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二)證據部分增列「卷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04年1月12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號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理由補充「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陳淑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淑月前因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 鄭蒼柏 經營之紅豆││餅攤位上,趁鄭蒼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蒼柏所有放││置在紅豆餅攤架上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蒼柏之證言,(三)現場暨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裝置翻拍照片計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請一併審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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