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吳子煒 相對人 吳啓賢 關係人 楊月珠
吳婉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啓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子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王俸鋼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問題,認識家人。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符合失智症診斷標準,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失智症,個人對外之反應能針對刺激做反應,但反應內容貧乏且有不適切的狀況、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明顯無法如一般人做適當的評價,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僅存有極基本的維生機能如飲水、上廁所,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明顯較常人為低,需他人積極協助,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前以神經內科之治療為主,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建議事項:「個案相關的法律事件請詳查並保護個案之權益。個案明顯近期記憶缺失,認知功能下降(1千元的紙鈔,個案指稱為1百元),雖然尚能表示個人的自我需求,並對於簡單的社交活動及指令做出尚稱正確的反應(請坐下、請起立…等),但無法應付需較高等認知功能的判斷(例如看完病之後,要做些什麼?繳費、領藥要如何做?),建議至少應給予輔助宣告,以保護個案相關之權益。」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702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妻楊月珠及女兒吳婉御同意其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相對人之妻楊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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